对“骗税”定罪量刑的司法实践
在司法实践中,人民法院是在广义上使用“骗税”一词的,并不局限于“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”这一特定含义。比如,在湖南刘某逃税罪一案中,法院认为:刘某作为某化工厂的实际决策者、经营者及控制人,安排他人实施骗税行为,是直接责任人,依法应当承担逃税罪的刑事责任。在这里,法院将逃税罪的犯罪手段称为“骗税”。
再如,在上海殷某诈骗罪一案中,法院认为:殷某及其团伙骗取国家营业税等税费的骗税行为,构成诈骗罪。骗取营业税?不可思议吧!现将案情简介如下:
被告人殷某,比较熟悉二手房交易的税法规定,招募了几个同伙,传授作案方法,做好分工协作:以“税费打折”名义向中介人员招揽代办缴税业务,勾结中介人员向房屋买卖交易方收取应缴税费钱款,然后伪造契税缴款单、房屋销售发票、购房合同等凭证的手段,虚高前一手房产交易的买入价格以减少计税依据,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申报,从而少缴营业税、土地增值税等税费,合计少缴税款近1300万元。最终,殷某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。
在这个案子中,对殷某按照诈骗罪定罪是准确的,房产交易的纳税人应该是无辜的,殷某和中介人员都是代办身份,所以不构成偷税和逃税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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