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经济法》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,2018年中级会计考试笔记

发布于 2018-02-26 11:04  编辑:Ywen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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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经济法》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,2018年中级会计考试笔记


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

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,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。

1、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,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。

2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,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,该代表行为有效。

3、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,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。

4、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,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;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,其行为无效,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,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


多选题

合伙企业内部规定,有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甲在签订合同时,须经乙和丙两个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同意,如果甲自作主张没有征求乙和丙的同意,与第三人丁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,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( )。

A、如果丁不知道在合伙企业内部对甲所作的限制,在合同履行中,也没有获得不正当的利益,则丁为善意第三人

B、如果丁为善意第三人,丁所得到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

C、合伙企业不得以其内部所作的在行使权利方面的限制为由,否定善意第三人丁的正当权益

D、合伙企业可以拒绝履行该合同,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,由甲承担赔偿责任

【答案】ABC

【解析】本题考核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限制。合伙企业不得以其内部所作的在行使权利方面的限制为由,拒绝履行合伙企业应承担的责任,因此D的说法错误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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