此案是一起因申请仲裁超过时效,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案例。本案中仲裁委员会的处理是正确的,具体分析如下:
(1)《劳动法》第八十二条规定,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。根据人保部《关于<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>若干条文的说明》(劳部发[1994]298号)的规定,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。
根据《劳动法》、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》(国务院1 1 7号令)、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》(劳部发[1993 ]276号)规定,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一般争议的处理时效为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,对特别集体争议的处理时效为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 5日。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应在仲裁时效内审理结案。
(2)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》第三十条还规定了仲裁时效延长的情况: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,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。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,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,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30日。第43条规定: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,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 5日内结束。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,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,可以适当延期,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 5日。
根据人保部关于《<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>若干问题解释》(劳部发[1993]244号)的规定,企业开除职工、除名处理职工应发通知书,辞退职工应发证明书。职工对此不服,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或证明书。即除名争议的职工当事人,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,一般是指职工收到被除名的通知书之日,仲裁机关计算申诉时效应从此日开始。
本案中,职工吴某是在3月1 5日收到被除名通知书的,他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是3月15日,应从3月1 5日开始,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,即在5月1 7日前提出仲裁请求,而吴某直到5月22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诉,超过规定的仲裁时效(60天)。因此,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。